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及办学行为,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针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和办学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如下标准: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所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审批许可后,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的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包括民办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以及托管、婴幼儿看护等非培训性质的市场服务机构。
二、基本条件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举办者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其中,国家公职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一)法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两个以上举办者
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比例,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四、名称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培训机构的名称一般由“审批机关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学校类别(培训、补习、专修、进修学校等)”组成。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内蒙古”等字样。
(二)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四)培训机构在同一旗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批准;跨旗县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旗县区教育部门审批。
五、章程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董事会(理事会)章程和学校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
董事会(理事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学校名称、办学地址。
(二)办学宗旨、类型。
(三)办学的业务范围。
(四)资产来源、数额及管理使用原则。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
(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学校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学校名称、办学地址。
(二)办学宗旨、类型。
(三)办学的业务范围、办学规模、层次、形式。
(四)学校内部管理制度。
(五)教师、其他教育工作者和学生。
(六)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组织机构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培训机构,应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明确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开展活动的计划。
(二)决策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执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四)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
七、管理制度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规章制度:行政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校务信息公开制度等。
八、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一)法定代表人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年龄70周岁以下。
(二)校长(行政负责人)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3.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三)教学管理人员
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四)财务管理人员
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五)安全管理人员
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九、师资队伍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职教师队伍。要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等。
(二)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不得为公办中小学在职教师从事有偿辅导、补课提供场地,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授课。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及其延伸类培训科目的教师应具有相应教师资格证。从事其他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关部门颁发的教练员证、艺体辅导员证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三)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办学投入
(一)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及时缴存开办及注册资金。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出具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国有资产来源及出资比例应符合审批和登记部门规定。
(二)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符合注册登记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三)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单体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一般不少于30万元。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应当存入培训机构开户银行的基本账户,并出具有效证明。同时,将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作为办学保证金,由三方(开户银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举办者)共同监管。
(四)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设置在适合其办学的相对独立的固定场所,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环境,居民住宅不得作为民办培训机构的注册及办学场所。
(一)办学场地及面积要求
1.申请设置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场所位于多层或高层建筑的首层以上,培训对象为幼儿的,设在3层(含)以下,培训对象为小学生的,设在4层(含)以下,培训对象为中学生的,设在5层(含)以下。根据拟定的办学规模,办学场所的通道和步梯宽度必须满足安全疏散要求,原则上不建议使用电梯。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经公证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2.用于办学的场所总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100平方米,对艺体类、兴趣类培训机构可适当放宽标准,各旗县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旗县区具体设置标准;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安全等管理规定要求;行政办公和教育教学应设置在同一办学场所。
3.禁止在中小学、幼儿园内设立教育培训机构或教学点;不得使用简易建筑、危房、地下室、车库和居民楼等进行办学;办学场地应配有全方位的监控设备,录像存储时间保存不得少于30天。
(二)安全管理要求
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并取得相应的消防安全证明材料。应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三)校舍质量要求
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房屋建设质量要求。
十二、培训项目、课程及教材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开展项目培训,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二)应当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设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内容,应基于相应的课程标准制定科学的教学(培训)评价办法。
(三)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审批部门备案,且举办者需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做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四)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展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生物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教学(培训)活动的,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基于相关学段课程标准组织教学,严禁拔高教学要求,严禁加快教学进度,严禁增加教学难度。
(五)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面向社会举办以中小学生为参赛对象的语文、数学、外语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竞赛活动或等级测试等变相竞赛活动。不得招收幼儿(不足6周岁)进行小学学科教育培训。
其他有关培训计划、培训内容、班次、班额、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收费管理等办学标准及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民办教育类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执行。
本标准印发之日起施行。